近年来,工程质量保修金出现“异化”趋势,如预留比例不合理、返还期限难以确定等乱象,客观上加剧了承发包双方的矛盾,甚至逐渐演变成阻碍行业持续发展的障碍。针对这一问题,记者日前采访了长期从事建筑工程法律服务的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月萍律师。她认为,就目前工程建设和司法实践来看,质量保修金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
问题一:保修金还是保证金——立法概念不统一
周月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确立了工程质量保修的基本法律制度,但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并未涉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概念和具体适用。
建质(2005)7号文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财建(2002)394号文件《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之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概念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周月萍还认为,虽然上述“质量保修金”和“质量保证金”的提法都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两者在本质上大不相同,质量保证金是指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之前,预先交付给发包人用以保证施工质量的资金,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已经交纳的质量保证金可能会被发包人没收,如果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返还。此外,质量保修金针对的是一种维修义务而非工程质量,即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时,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的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而质量保证金保证的对象是工程品质,一旦工程无法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在实践中很可能会被视为违约金而罚没。
问题二:3%还是5%——留存比例缺乏参照标准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程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规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
周月萍指出,这些规范性文件提法不一,在法律效力等级上亦无高低之分,这就直接导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适用时的无所适从和随意性,同一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会因留存比例的差异性(双方约定、3%或5%)出现数十万甚至几百万元的差距。
周月萍分析认为,如果以5%来计算,一家施工年产值4亿元的建筑企业,每年光质量保修金一项就要占用2000万元资金,且必须保证净利润达到5%以上才不致出现资金缺口,若净利润在5%以下甚至亏损时,施工企业将遭受极大的资金压力;而且一些建设单位会利用自身的强势地位任意确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有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比例甚至高达20%,在建筑行业微利经营的形势下,如此比例的质量保修金之于施工企业完全属于亏本经营。这种行为实际上已经演变为变相垫资,成为压在施工企业头上的一座大山。
问题三:结算价还是合同价——起算基数混乱
周月萍指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质量保证(保修)金的计算基数是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基数是工程价款结算总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中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基数是施工合同价款。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诸多原因,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与合同价款之间往往有较大差距,采用不同的基数也会造成质量保修金交纳的混乱。
问题四:2年、5年还是50年——归期难定
周月萍分析认为,综合《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目前,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一般与质量保修期届满相挂钩,就此通常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项工程或者一栋房子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质量保修金应在所有的期限届满后统一支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各个专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不同,逐个确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对于第一种观点,按照《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可长达50~70年,如果依此标准执行,那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可谓遥遥无期……万一该施工企业几十年间注销或者破产,其返还有何意义呢?且建设单位长期占用资金的巨额利息又当如何处理?
第二种观点表面上看是按照不同专业工程分别返还保修金,正确理解了法律相关条款,但事实上却是机械运用法条的结果。
问题五:预扣还是追偿——现行保修金制度有失公平
周月萍还对现行工程质量保修金制度的公平性问题提出了质疑,她认为,施工企业同时承担被预扣质保金与法定维修的双重责任,义务过重。约定质量保修金的目的是,若保修期内发生了归责于施工方的质量缺陷,且施工方不履行其保修义务,那么建设方可以扣除保修金作为维修和赔偿费用,并有权就超出款项部分向施工方追偿。但根据《建筑法》等规定,保修责任是施工方的法定责任,即使没有预留质量保修金,建设方要求施工方承担保修责任的主张仍然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施工方在被设置法定责任之外,还要被留置一部分工程款,有失公允。这是其一。
其次,建设工程既受工程成品质量水平的影响,也与业主是否合理使用、勘查设计问题等息息相关。但是现在关于工程维修的规定大多针对施工企业,片面强调施工方的责任而忽略了勘查设计中的问题和后期使用不当造成的缺陷,但凡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企业就变成了“众矢之的”。
再次,建设单位支付预留质保金的方式通常都在“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这就相当于长期占用施工方工程款、坐享利息收益,而施工方不仅损失了利息收益还要承受现金流大大减少的压力,甚至有人戏称质量保修金是业主变相拖欠工程款的“杀手锏”、也是掣肘施工方的“紧箍咒”……
第四,质量保修金唯独针对建筑企业收取,无论是日常消费还是制造生产,需保修的产品很多,但质量保修金制度单单针对建筑企业设置,显然缺乏公平性。